引用格式:劉甜甜,湯敏. 論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中知情同意規則的適用[J].網絡安全與數據治理,2025,44(5):72-77,84.
引言
知情同意規則作為個人信息保護領域的“帝王條款”,是對個人信息進行收集、利用與保護的重要基石。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兼具個人信息保護的一般性與勞動者保護的特殊性[1],原則上也應適用知情同意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8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11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第1035條第1款第1項規定,處理個人信息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確立了“同意”在個人信息處理中的重要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對此加以重申。結合三部法律的立法旨趣,勞動關系下知情同意規則適用的完整鏈條包括:用人單位在處理勞動者個人信息前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勞動者通過作出同意方式授權用人單位在同意范圍內處理其個人信息。
然而,隨著用人單位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從工業化時代邁入信息化時代,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中“勞動者”特殊性凸顯,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關于勞動關系下知情同意規則是否依然適用都存在爭議。理論上,一方面,鑒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處于不對稱關系,難以保證“同意”系勞動者真實意思表示,知情同意規則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1款第2項規定“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授權用人單位可以不經勞動者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由于立法并未對這項事由進行具體規定,其外延實際上被大大擴張,幾乎可以涵蓋勞動關系場景中涉及個人信息處理的大部分場景,將知情同意規則的適用空間擠占殆盡。司法實踐中,在裁判環節鮮少涉及對勞動者知情是否充分、同意是否有效等問題的評價,知情同意規則并未有效發揮作用。基于此,勞動關系場景中知情同意規則的適用問題亟待進一步研究。對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是否依然適用知情同意規則?如果適用,知情的標準與內容是什么?同意規則又該如何具體適用?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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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劉甜甜,湯敏
(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江蘇南京210094)